(2015)新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女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女,女,汉族,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新绛县。原告王某女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1月12日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生一女孩赵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不关心、不照顾体贴原告,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多年来根本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关系,现要求离婚,所生女孩赵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约两万元的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小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生一女孩赵某女,现在新绛县上学,随被告生活。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与被告和好。2011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12日分居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原告虽曾两次要求离婚,但均与被告和好后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女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