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途与被告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途,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陈正途,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海清,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4楼。法定代表人毛文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唯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陈正途诉被告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可一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途委托代理人顾海清、被告可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唯江、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途诉称:原告陈正途与可一公司系业务合作伙伴。2014年4月14日,被告可一公司以湖州美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生产的实时动态血糖检测系统(以下简称RGMS)全国总代理商身份与原告陈正途签订RGMS经销协议,被告可一公司授权原告在相关区域代理销售RGMS产品,原告向可一公司支付提货款,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刘某向被告可一公司支付首次提货款20万元,但可一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发货。现可一公司与美奇公司已解除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货义务,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陈正途与可一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被告可一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的货款20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原告陈正途提供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及收据、情况说明1组。被告可一公司辩称:经销协议订立后,陈正途没有支付货款,可一公司也没有发货,经销协议没有履行。刘某支付的20万元系代南京容大和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付款,与陈正途没有任何关联。可一公司与美奇公司以及容大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和经销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三方出现分歧,目前正在协商解决当中,可一公司已暂停代理销售美奇公司的RGMS产品。鉴于陈正途在经销协议签订后,没有履约行为,同意解除双方的经销协议,关于陈正途要求付款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可一公司提供其与美奇公司、容大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1份。经庭审质证,可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银行回单和收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付款时间在前,如果补充协议订立时已经付款,那么陈正途在补充协议中一定会披露付款一节,故不认可该20万元是基于经销协议所支付;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均是陈正途本人的说明,属当事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可一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原告陈正途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可一公司与美奇公司、容大公司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主张。应本院要求,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陈正途是合作关系,受陈正途指示,其于2014年4月30日分四笔、每笔5万元向可一公司支付20万元。对于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一公司不予认可。刘某在付款时,没有告知可一公司系代陈正途付款,且陈正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亦未提到已付款情节,因涉及与容大公司的合作,会有许多三角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刘某事后作出的代付款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陈正途作为乙方、被告可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RGMS实时动态血糖监测系统经销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可一公司系RGMS实时动态血糖监测系统产品的代理商,授权乙方为山东省(区域)RGMS产品的经销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特约经销期间,乙方为授权医院(区域)的独家经销商,但其销售范围只限于授权医院(区域);协议订立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需缴纳市场首批提货款30万元,如在十五日内仍未付款,该经销协议自动解除;付款方式为电汇、转账支付以及汇票,不得以现金方式付款;经销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列举约定。2014年5月1日,陈正途与可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为保证双方的利益,就医院(区域)经销合作事宜达成补充条款:陈正途应当在五日内支付首批提货款20万元,现款现货,需提货满10万元,并可将首提款充抵货款。补充协议还对经销的发射器和接收器、传感器等押金数额和返利比例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0日,刘某通过跨行快汇方式分四笔、每笔5万元向可一公司付款2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中汇款用途栏为空白。2014年5月4日,可一公司向刘某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首批”。2014年10月21日,可一公司、美奇公司、容大公司签订RGMS实时动态血糖监测系统全国代理合作三方协议,因销售情况不佳,三方同意终止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并对善后事宜进行了约定。三方协议确认自合作以来,可一公司从未自美奇公司进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RGMS实时动态血糖监测系统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及收据、三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正途与被告可一公司签订的RGMS实时动态血糖监测系统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间系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对于2014年4月30日刘某向可一公司支付的20万元,原告陈正途认为,刘某是代其支付首批提货款,而被告可一公司则认为,刘某系代容大公司付款。对此原告提供了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经销协议约定,陈正途应当支付首批提货款30万元,经再次协商,补充协议中首批提货款的数额降为2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1日,刘某的汇款时间系2014年4月30日,时间上仅一天之隔,数额则完全一致,且收款收据的收款事由亦为“首批”,结合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刘某所支付的20万元,是代陈正途履行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被告可一公司认为刘某的付款系代容大公司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三方协议仅能证明其与美奇公司、容大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作关系,且三方协议亦确认可一公司自合作以来,从来没有进货行为,故可一公司所持刘某是代容大公司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正途已履行支付首批提货款的义务,而可一公司没有发货,构成违约。依三方协议可一公司已终止代理美奇公司生产的RGMS产品,经销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且可一公司对解除经销协议亦无不同意见,故经销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可一公司已收取的20万元首提款,应当返还给原告陈正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正途与被告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RGMS实时动态血糖监测系统经销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正途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