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姜明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明欢,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明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明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姜明欢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8日凌晨,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宝街与银阜路交汇的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施工工地内,乘人不备,两次共计盗得升降螺丝37根,销赃得赃款100余元被其挥霍。2、2015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姜明欢在上述地点盗得升降螺丝70根,后将所盗赃物藏匿于工地墙外的小河沿上。当日8时许,被告人姜明欢欲取赃物时,被该工地更夫发现并当场控制,公安人员随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综上,被告人姜明欢共盗窃作案三起,所盗赃物价值92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姜明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明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明欢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施工工地内多次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姜明欢供认不讳,并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明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姜明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明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明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明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