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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时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袁时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彭飞凤。被告袁时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袁时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5681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290万元,其中首付58万元,银行按揭232万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2年6月,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32万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逾期贷款109.9735万元,由此产生利息22.105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时春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9.9735万元及利息22.1052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袁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568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协议编号11001483),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袁时春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计290万元,首付款为58万元,按揭费用7.494万元,余款232万元由袁时春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袁时春)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2年6月19日,被告袁时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借款232万元用于购买泵车,银行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袁时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代被告袁时春支付逾期未付按揭款120.9735万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代垫按揭款109.9735万元,截至2014年9月13日,产生垫付利息22.1052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垫按揭款及利息未果,故因之成诉。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并明确了诉请中的利息22.1052万元系从2012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时春在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的前提下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袁时春偿还了欠付的银行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应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明确、合法,故在被告袁时春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袁时春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时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09.9735万元及代垫按揭款利息22.105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109.973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9月14日起顺延照计至被告袁时春完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袁时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6684元,减半收取8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2元由被告袁时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