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隆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汉族。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周涟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1年1月14日生育男孩陆某乙,2002年7月8日生育男孩陆某丙。2003年9月4日双方在隆回县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自2002年年底开始,被告嗜好打牌赌博、饮酒醉酒,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感情就出现了裂痕。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变本加厉,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劝导被告,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摔烂家里家具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陆某乙、陆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14日原告生育男孩陆某乙,2002年7月8日生育男孩陆某丙。2003年9月4日,原、被告在隆回县北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年龄相差十余岁,且被告经常���酒打牌,有家庭暴力现象,原告认为被告胡乱猜忌,对家族不负责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及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5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继续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仅就小孩抚养费的问题联系过。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上述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生育两孩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缺乏有效沟通,且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年5月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不成后,便开���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分居期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男孩,虽两男孩随原告家人生活时间较长,在庭审过程,两小孩也均表示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民情风俗,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4-2015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故可认定单个小孩每月抚养费为226元(9025元/年÷12月×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陆某乙(2001年1月14日出生)由被告陆某甲负责抚养成年,婚生次子陆某丙(2002年7月8日出生)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成年。由被告陆某甲承担小孩陆某丙抚养费2034元,此款限被告陆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勇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