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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翟广廷诉金敏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翟广廷,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锅厂退休工人。被告金敏子,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鲜族,无职业。原告翟广廷与被告金敏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广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敏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广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煤炭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将3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后,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翟广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二、(邮政银行佳纺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将16万元借款转给被告。证据三、(工行佳西分理处)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将14万元借款转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被告金敏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后,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敏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翟广廷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金敏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光审 判 员  蒋婧涵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