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殿业与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殿业,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金殿业,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王沟村。法定代表人葛凯,系公司经理。原告金殿业与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殿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殿业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金殿业在泗洪县青阳镇澜庭湾35#楼工地工作期间,被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泵车橡胶棒甩伤。后被送往泗洪县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9901元。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1元、护理费89.15元/天×60天=5348.4元、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伤残赔偿金十级65076元、鉴定费25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1元,合计96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殿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泗洪县公安局青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被被告的混凝土搅拌车碰到摔伤。2、证人崔某、解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澜庭湾工地被东泰公司的泵车甩伤。3、被告东泰公司送货单,证明被告东泰公司向澜庭湾工地供应混凝土;4、泗洪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相关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泗洪县中心医院、泗洪县半城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合计18901元,原告自己承担了990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司法鉴定费用2528元;6、车票4张,原告去泗阳司法鉴定所往返车票82元;7、金殿业户口本和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证,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8,对被告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凯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致金殿业受伤的泵车不是东泰公司的,是东泰公司租王雪松的所有的泵车,驾驶员王亮、周景也是王雪松雇佣的,东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金殿业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泰公司认可事发后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可以看出东泰公司对事故是知情的,被告东泰公司向澜庭湾小区工地工业混凝土,不管使用的泵车是租赁的还是自己所有的,其产生的后果均应由东泰公司来负担。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被帮车橡胶棒甩伤,并不能证实涉案的泵车是被告东泰公司所有;证据2,证人崔某、解某能够证实原告在澜庭湾35#楼工地工作时,被泵车橡胶棒甩伤,两证人仅是通过工地上混凝土供应商是东泰公司,推断肇事泵车是东泰公司所有,并无事实依据,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东泰公司向澜庭湾工地供应混凝土;证据4系原告金殿业在医院治疗的相关病例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金殿业医药费用为18901元;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于确认,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鉴定费为2528元;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证据8,能够证明涉案泵车不是东泰公司所有,驾驶员王亮、周景也不是东泰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殿业在泗洪县青阳镇澜庭湾35#工地干活,2014年4月15日,泵车向工地输送混凝土时,原告用手扶稳泵车输送混凝土的橡胶棒,被橡胶棒甩伤。后被送往泗洪县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住院28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8901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鉴定费用为252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东泰公司所有的泵车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被泵车橡胶棒甩伤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致原告受伤的泵车系被告东泰公司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泵车的操作员系被告东泰公司员工或受雇于东泰公司。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殿业对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殿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志成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