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均系××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1月份,被告因双方发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马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也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0年11月份被告因双方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并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乙,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共同利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