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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宝海与谢连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海,谢连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672号原告李宝海,农民。被告谢连树。原告李宝海与被告谢连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连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因公司运转资金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9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但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连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李宝海现金叁拾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谢连树。被告谢连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称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谢连树尚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连树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连树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连树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连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海借款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谢连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