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储强、李储征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传峰。被告李储强。被告李储征。被告李储有。被告李艳。被告燕志发。被告范秀霞。被告李瑞霞。被告杨春梅。被告李储山。被告葛玉芹。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范秀霞、李瑞霞、杨春梅、李储山、葛玉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范秀霞、李瑞霞、杨春梅、李储山、葛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借款业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对被告李储强、李储有、李艳的授信额度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储强自2013年4月27日起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以上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储强、杨春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范秀霞、李瑞霞、李储山、葛玉芹就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范秀霞、李瑞霞、杨春梅、李储山、葛玉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五人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在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李储强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2012年3月20日当日,五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为确保五被告与原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李储强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李储强与杨春梅为夫妻,被告李储征与范秀霞为夫妻,被告李储有与李瑞霞为夫妻,被告李艳与李储山为夫妻,被告燕志发与葛玉芹为夫妻。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春梅、范秀霞、李瑞霞、李储山、葛玉芹在该信用社制作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该担保声明大意为被告李储强与杨春梅为夫妻,被告李储征与范秀霞为夫妻,被告李储有与李瑞霞为夫妻,被告李艳与李储山为夫妻,被告燕志发与葛玉芹为夫妻,被告杨春梅、范秀霞、李瑞霞、李储山、葛玉芹同意五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春梅、范秀霞、李瑞霞、李储山、葛玉芹也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7日,五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与原告签订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其中被告李储强的授信额度增加到2300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春梅、范秀霞、李瑞霞、李储山、葛玉芹在原告制作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该担保书大意为被告杨春梅、范秀霞、李瑞霞、李储山、葛玉芹同意该笔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储强发放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储强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储强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李储强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17.42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0.01元。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李储强尚欠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6日,已付37.43元(17.42元+20.01元)应予以扣除]、逾期罚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被告李储强的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财产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财产共有人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归还借款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逾期罚息。被告李储强与被告杨春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储强与杨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春梅出具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杨春梅与被告李储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春梅与被告李储强对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作为五户连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秀霞、李瑞霞、李储山、葛玉芹为被告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的配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范秀霞、李瑞霞、李储山、葛玉芹对该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范秀霞、李瑞霞、李储山、葛玉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被告李储强、杨春梅追偿。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范秀霞、李瑞霞、杨春梅、李储山、葛玉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储强、杨春梅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本金230000元,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被告李储强已付利息37.43元予以扣除]、逾期罚息[本金230000元,按月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范秀霞、李瑞霞、李储山、葛玉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储强、杨春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储强、李储征、李储有、李艳、燕志发、范秀霞、李瑞霞、杨春梅、李储山、葛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