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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俞菊红与龙建、方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31号原告俞菊红。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建。委托代理人忻浩,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扬。委托代理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吉仕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扬。委托代理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菊红与被告龙建、方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菊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龙建的委托代理人忻浩及被告方扬的委托代理人黎隆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追加上海吉仕纸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仕纸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菊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浩、被告方扬和第三人吉仕纸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隆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菊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两被告收到款项后,本金一直未给付,故双方又于2014年1月30日补签了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6%,同时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1003室房屋进行抵押。由于两被告迟迟未办理抵押登记,自愿承担按借款本金5%给付的违约金。现两被告不能给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2.6%计算的利息;支付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违约金25万元,并承担律师费3万元。被告龙建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亦无借款事实,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吉仕纸品公司之间,其仅为吉仕纸品公司的担保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方扬辩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吉仕纸品公司之间,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龙建变更为自己,2014年1月30日,其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吉仕纸品公司述称,系争借款确系公司向原告所借,但因借款当日即返还原告39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61万元,且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3%。借款之后,公司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从2011年5月13日期至2014年7月28日止,公司已经累计归还5,007,000元,故按月息1.3%计算,扣除应还利息后,至2014年7月28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28,768元,尚欠款项公司愿意归还。原告俞菊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分两次转账给被告龙建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7月15日;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龙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月息为2.6%,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4、2014年1月30日所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公证书中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5、结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建与被告方扬系夫妻关系;6、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以一分,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龙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保证人;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公证的借款保证合同为准,且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为保证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扬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虽支付给被告龙建,但实际是通过被告龙建转给了第三人吉仕纸品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意见同被告龙建;对证据4认为系在受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且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公司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且律师费明显过高。第三人吉仕纸品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方扬。第三人吉仕纸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财务汇总表一份,证明借款当时原告已经扣除39万元利息,同时证明公司通过案外人胡卫转账给原告的侄女喻维康本金及利息5,007,000元(含当天扣除的39万元);2、财务凭证,证明借款当日即转账39万元给喻维康,另外,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公司转账4,227,000元给胡卫,由胡卫转账给喻维康,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公司转账39给喻维康39万元;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胡卫转账给喻维康4,227,000元。原告俞菊红质证认为,对于第三人公司的记账方式不予认可,其认为借款当天的39万元系由被告龙建汇给喻维康,原告并未收到该款,记账收据中并非原告签名,该款应为原告给喻维康的好处费;对于胡卫转给喻维康的4,227,000元无异议,其确已收到;认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支付的39万元应为2013年的利息。被告龙建、被告方扬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龙建与方扬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龙建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胡卫及喻维康向原告俞菊红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21日前归还,月息为2.6%,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胡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被告龙建及第三人吉仕纸品公司又签署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吉仕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龙建为保证人。该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龙建在收到借款后以转账方式转给喻维康账户39万元。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第三人吉仕纸品累计转账给胡卫4,227,000元,胡卫将所收到款项又转账给了喻维康。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吉仕纸品公司又累计转账39万元给喻维康。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对2010年12月22日所发生的借款予以确认,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6%,并约定以两被告各自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1599弄26号1002室、1003室房屋进行抵押,如由于被告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则需承担按借款本金5%计算的违约金,此外还约定两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全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诉讼费等。现原告俞菊红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龙建原系第三人吉仕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方扬系第三人吉仕纸品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对2010年12月22日发生的借款事实进行确定,并明确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合法有据。首先,对于利息的计算,合同明确约定月息为2.6%,两被告抗辩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月息为1.3%,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同时认为月息2.6%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其合法有据,故予以采纳,但对于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系其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调整。其次,对于本金的计算,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龙建500万元,当日被告龙建即转回39万元给喻维康,故被告龙建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61万元。原告抗辩该39万元其并未收到,但本院查明无论该39万元还是后续第三人吉仕纸品的还款均系转账至喻维康名下账户,原告系委托喻维康收款,即便原告确未收到该款,也系原告与喻维康之间事宜,故原告抗辩仅该39万元未收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抗辩该39万元系被告龙建给喻维康的好处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两被告实际已归还原告4,617,000元,而根据借款本金461万元,按照月息2.6%的利率计算三年的利息应为4,314,960元,故超出的302,04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07,960元。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的违约金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提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亦未证明两被告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故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建、方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菊红借款本金4,307,9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建、方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菊红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俞菊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0元,减半收取计24,380元(原告俞菊红已预交),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9,380元,由原告俞菊红负担3,628.50元,被告龙建、方扬共同负担25,751.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