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县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信用社信贷员,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唐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1992年10月至2011年7月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期间,被告人于某违反信用社相关规定,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对贷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调查,不严格审查贷款人的身份、条件、借款用途,违法发放贷款共计47起,涉案总额为人民币1060000元,至今尚有人民币830000元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信用社的信贷员,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规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其工作任务,为了多收利息,由于工作量较大才疏忽大意未去核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于某平时表现良好,犯罪后,被告人于某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1992年10月至2011年7月担任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期间,多次违反信用社相关规定,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对贷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调查,不严格审查贷款人的身份、条件、借款用途,致使贷款无法追回。1、被告人于某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孙某甲为实际贷款人,仍对孙某甲以花某某、王某甲、刘甲、付某、鲁某、佟甲、佘某某、宋某、张某、耿某甲、包某某、李某、朱某甲名义申请的小额农业贷款材料不认真调查核实,致使上述13人在河北信用社顺利贷款人民币260000元,该款被孙某甲使用,至今尚有人民币180100元未归还。2、被告人于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朱某乙为实际贷款人,仍对朱某乙以其个人及苏某某、孙某乙、韩某甲、文某、刘乙、何某、贺某某、荆某某名义申请的小额农业贷款材料不认真调查核实,致使上述9人在河北信用社顺利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该款被朱某乙使用,至今尚有人民币150000元未归还。3、被告人于某于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李某甲为实际贷款人,仍对李某甲以金某、李某乙、丁某、赵某甲、韩某乙、宗某某、杨甲、邵某、胡某某的名义申请的小额农业贷款材料不认真调查核实,致使上述9人在河北信用社顺利贷款人民币210000元,该款被李某甲使用,至今未归还。4、被告人于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间,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对陈甲、李某丙、路某某、佟乙、佟某某、孙某、朱某丙、戈某某、李某丁、孙某丙、王某乙、赵某乙、马某某、杨乙、陈甲某提供的小额农业贷款材料不认真调查核实,致使上述人员在河北信用社顺利贷款人民币360000元,至今尚有人民币250000元未归还。综上,于某违法发放贷款共计47起,涉案总额为人民币1060000元,至今尚有人民币800100元未归还。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的暂行办法、授权书、集体审批记录、证明、信贷档案、贷款凭证及收息凭证、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于某从轻量刑的申请、证人孙某甲、鲁某、张某、朱某甲、包某某、耿某乙、佘某某、付某、李某、宋某、花某某、王某甲、陈乙、刘某某、朱某乙、孙某乙、何某、刘乙、贺某某、苏某某、苑某某、丁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规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损失已由被告人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共计47起,造成经济损失80余万元,不适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姝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