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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谷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谷某甲,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庆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谷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玉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熊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娘家居住,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乙。生育小孩两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便从原告娘家搬出,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桑植县利福塔镇三岔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第三组:钟某甲、朱某甲、钟某乙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具备证据的三性,也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娘家居住,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3月被告从原告娘家搬出,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婚后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结婚后一年多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回家,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谷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谷某乙由原告谷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