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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一初字第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正希与曹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035号原告李正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梅芳滨,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曹光明,男,汉族。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负责人张鹏。委托代理人熊小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华亮,系该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李正希诉被告曹光明、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宜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娄婵玉,人民陪审员杨书新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芳滨、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小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正希诉称: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曹光明驾驶赣G67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674KM+593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驾驶人张标才驾驶的粤ZX6**(港澳牌号:HR1038)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九江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脚皮肤裂伤术后。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德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因赔偿问题无法与上述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辩称:我公司负全责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因我们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伤残赔偿金60万元,医疗费6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了4000元生活费,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4209元,医疗费我们自己回去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不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环节再提出。被告曹光明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李正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3、解放军第171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4、解放军第171医院的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5、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评定;证据6、杭州市余杭区方家山社区证明、杭州市公安局闲林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和阿威员工雇用合同,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起,在杭州市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居住的事实,即杭州市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为原告方的经常居住地;证据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证据8、永修县公安局虬津派出所证明、李正奎残疾证和户口本(原告李正希和儿子徐李锦杰的户口),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对于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鉴定书因为事先公司没有看到鉴定书,所以我要回去请示公司;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没有看到。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9、2015—2017年度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方案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要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所以不能适用该协议,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但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我们同意承担。原告李正希对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曹光明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4、7,因双方当事人对这五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方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但该份鉴定中鉴定原告方的误工180天时间过长,原告李正希住院只有25天,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方的误工时间为115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鉴定的原告方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90日和营养时间60日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方的误工时间为115天;对于证据6,因公安机关办理的流动人口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原告方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中虽缺少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之间的流动人口登记情况,但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方自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一直居住在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盖有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阿威员工雇用合同,应能认定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了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因该份证据中明确写明了原告李正希父亲李四喜和母亲何金秀的身份证号,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但仅凭残疾证无法直接证明李正奎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因该份保险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出具保险单的资格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而本案所涉事故车辆保单的出具时间并不在此范围内,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对赔偿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方请求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17时09分,被告曹光明驾驶赣G67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674KM+593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驾驶人张标才驾驶的粤ZX6**港(港澳牌号:HR1038)号小型轿车,造成赣G670**号车乘车人吴旭红、李正希、周逢海、戴至明、宋丹华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正希即被送入九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卧床休息,继续行左下肢石膏固定;2、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门诊随诊。”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支付了原告李正希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垫付了4000元生活费。2014年12月30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正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2014年10月1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标才、吴旭红、李正希、周逢海、戴至明、宋丹华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赣G670**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所有,被告曹光明系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座位险医疗费项下6万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共60万,该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之内。2014年12月,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江西汇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2015—2017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其中的内容为:“…二、保险方案:…4、出具保险单资格期限: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告李正希父亲李四喜,1953年5月10日出生,母亲何金秀,1957年10月22日出生,李四喜夫妇生育三个儿子。原告李正希儿子徐李锦杰,2007年10月16日出生。2015年2月9日,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出具了关于2014年9月18日交通事故无责代赔情况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经医院治疗后我公司已对宋丹华、周逢海、戴至明进行了一次性了结赔偿。吴旭红、李正希经司法部门鉴定为伤残10级。因该起交通事故粤ZX6**港车无责也需赔偿吴旭红、李正希伤残、医疗费用12000元(无责代赔)。后经我公司与吴旭红、李正希共同协商同意承担无责代赔12000元,由吴旭红承担3000元,李正希承担3000元,我公司承担6000元了结该笔无责代赔款。”原告李正希同意粤ZX6**港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000元,原告方自愿承担3000元。另案处理的吴旭红交通事故案中吴旭红自愿承担了3000元,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也已承担了3000元无责代赔款。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赣G670**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曹光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雇主应当在无责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依法承担原告方全部合理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赣G67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座位险医疗费项下6万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共60万,且本起事故中一同受伤的吴旭红已另案处理,吴旭红和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已共同承担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部分应赔偿的6000元,原告李正希和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均自愿各承担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部分应赔偿的3000元,故原告李正希的全部合理的损失在扣除其自身愿承担的3000元和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自愿承担的3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座位险医疗费项下6万元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共60万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护理费7920元,因被告方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护理费88元/天的标准并无异议,且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确定原告方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被告方对该项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320元,因被告方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营养费22元/天的标准并无异议,且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确定原告方的营养时间为60天,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2940元,因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32051元的标准来支持原告方误工115天的误工费;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已认定了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方父亲在原告方定残时年满61周岁、母亲在定残时年满59周岁,故原告方各请求赔偿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有兄弟三个,原告方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弟弟李正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被告方只赔偿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的1∕3。原告方儿子在原告方定残时年满7周岁,故原告方请求赔偿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2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方伤残只构成十级,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方的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和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李正希的各项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7920元(88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4、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5、误工费10098.26元(32051元/年÷365天/年×115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85596.5元(37851元/年×20年×10%+5654元/年×36年×10%÷3+5654元/年×11年×10%÷2);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7634.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111634.76元,由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赔偿原告方误工费3000元,其余30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先行垫付的生活费4000元,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方的误工费3000元后,余款1000元,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并给付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希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110634.7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赔偿原告李正希误工费3000元,此款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已先行垫付;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先行代垫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正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1元,由原告李正希承担649元,由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青公司承担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宜峰审 判 员  娄婵玉人民陪审员  杨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励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