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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关于王XX故意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山西省方山县人,现住方山县XX镇XX村**号。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因其母亲于2014年7月24日被汽车撞击身亡后,肇事车辆逃逸,便于2014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拒绝交通民警的劝说,与王XX(撤回起诉)、王XX(已治安处罚)、任XX(已治安处罚)、任XX(已治安处罚)等人为了给交警部门施加压力、让办案部门快速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在218省道事故发生路段采用停放棺材、拉横幅、摆放花圈、停放轿车的方式将路堵住,长达六个小时,致使双向车辆受阻不得通行,交通严重堵塞,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直至当天下午14时许,方山县公安局民警XX行将道路疏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表明上述行为是因为其母亲被撞身亡肇事车辆逃逸,其情绪激动,异常气愤,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导致的,要是知道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其不会这么做。深感后悔,当庭认罪。且有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任XX、任XX、王XX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山县公安局对任XX、任XX、王XX的收费通知单;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证人王XX、任XX、王XX、任XX、薛XX、侯XX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不听交通民警劝说,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在218省道堆积物品、设置障碍物,致使交通堵塞、秩序混乱,长达6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的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为解决问题,被告人王XX采取了过激行为的事实成立。本案与无理要求或借机发泄不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有明显区别;且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X犯罪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犯罪行不重、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轻处理。对被告人王XX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司法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王XX依法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为了打击犯罪,确保交通秩序正常通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幸平审 判 员  王 钊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彩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