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与何军、谢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住所地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植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杰、梁筠涛。被告:何军,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615。被告谢秀凤,女,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被告何军、谢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年利率为8.1%。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军、谢秀凤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253.34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协议规定,直至结清为止)。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军、谢秀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何军、谢秀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军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其妻子谢秀凤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同意丈夫借款。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被告谢秀凤在借款合同有权签章人栏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何军发放借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何军发出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何军一直借故拖延。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何军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253.3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军、谢秀凤归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何军与被告谢秀凤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何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谢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登记卡、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何军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何军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秀凤是被告何军配偶,且其又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秀凤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谢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谢秀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253.34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34元,减半收取为403.17元,由被告何军、谢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