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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游某甲、游某乙、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游某甲,游某乙,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6号原告申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甲,女,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游某乙,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马某某,女,1968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游某甲、游某乙、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军,被告游某甲、游某乙、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游某甲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7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人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之后,双方便不在一起生活,典礼前原告向被告游某甲支付10万元彩礼款。典礼后,被告游某甲一直向原告要钱,并不时制造矛盾。2014年2月4日,被告游某甲从原告家离开后就一直未再回家。男方曾多次找女方回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被告游某甲答辩称,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游某甲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7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被告并未收到10万元彩礼款,原告只是给了被告5万元的买衣服及首饰钱。被告曾为原告二次流产,说明两人是有感情的,原告还将被告陪嫁的30000元存折、6000元现金、22000元的首饰拿走。被告不同意退还。被告游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游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马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游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游某甲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8月份长治市二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后流产。二、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4月21日B超单各一份,证明因在原告家压力大,导致流产。三、首饰销货单3支,证明原告给的50000元买了首饰。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次怀孕与返还彩礼没有关系,产生的后果应各自承担,销货单能证明婚前给过彩礼款。被告游某乙、马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游某甲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7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前原告申某某给被告游某甲彩礼款5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游某甲与原告申某某彻底分开生活。原告申某某拿走被告游某甲现金4900元现金,30000元存折(该存折被告游某甲已挂失)。另被告“李某某”经核实为“马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10万元彩礼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给付彩礼款的金额是10万元。被告游某甲对给付10万元彩礼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给付过50000元的买衣服及首饰款,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该50000元是彩礼款,但根据当地的婚约习俗,该款项应认定为彩礼款,该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给付了被告游某甲,故该款应由游某甲返还。因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流产过,彩礼款应酌情予以少返还,本院酌定返还35000元。被告游某甲辩称原告将22000元的首饰拿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某某认可拿走4900元,故被告游某甲应返还原告申某某彩礼款30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游某乙、马某某返还彩礼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某彩礼款30100元;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游某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