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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牛彬、李立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牛彬,李立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03号中盛国际大厦底层。负责人武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琴,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彬,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李立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9号(原75号)。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牛彬、李立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冯丽娟、王琴,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彬、李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牛彬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晋银个借(FL)第(012)号),被告牛彬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产。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借款期限10年,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5%,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被告牛彬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时,被告李立俊作为该所购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意以所购该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上签章,承诺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牛彬于当日即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发生连续或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1年10月10日原告如期足额发放借款。但三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已多期逾期,构成违约。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牛彬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牛彬、李立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777.94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41334.67元,欠款合计456112.61元);3、判决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彬、李立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是办理他项权证之前,但他项权证需要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牛彬、李立俊与我方一起办理,被告牛彬、李立俊及原告不配合,至今未能办理,过错在被告牛彬、李立俊及原告,由此导致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延长,我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陈述的以下事实属实:1、原告与被告牛彬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分期还款、罚息、抵押、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担保;2、被告牛彬、李立俊承诺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连续或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中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为: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牛彬与李立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3年12月11日后被告牛彬再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777.94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及罚息41334.67元,共计456112.61元。涉案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系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该房屋所有权证迄今尚未办妥,合同约定的以该房屋抵押亦未能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承诺书、委托划款授权书、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牛彬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牛彬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州支行依约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牛彬、李立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牛彬、李立俊及原告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其保证责任期限延长,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未举证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迄今尚未办妥,致使该房屋抵押办理不能,过错在房屋出卖人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牛彬、被告李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牛彬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牛彬、李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借款本金414777.94元,支付利息、罚息41334.67元,共计456112.6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给付。三、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彬、李立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牛彬、李立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