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于涛诉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金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涛,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高金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506号原告李于涛,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凯鹏,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北段1幢40302室。法定代表人张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秦唐12栋12号楼负责人人赵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冬,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金锋,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于涛诉被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顺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五公司)、高金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鹏,被告添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中天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徐冬、被告高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于涛诉称,其与被告添顺公司系劳务关系,添顺公司与被告中天五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7月,其被被告添顺公司指派到被告中天五公司项目部从事塔吊工作。工资拟定每月5000元,由添顺公司发放。同年9月29日晚12时许,其在工作中受伤,遂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后因该院无床位又转入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医疗费被告添顺公司已足额支付。就其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6012元(6503元/年×20年×20%)、误工费36639元(270天×135.7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6.8元(5724元/年×16年×20%)、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添顺公司辩称,原告脚穿拖鞋在工作时受伤,存在过错。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实际雇主为被告高金锋,其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之诉讼请求。被告中天五公司承认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属实,辩称,其非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金锋承认雇佣原告从事塔吊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其愿意积极赔付,但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高金锋在中天五公司庆华长安家园1—4#楼项目部从事驾驶塔吊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4200元,由被告高金锋负责发放。2013年9月29日晚零时许,原告脚穿拖鞋在车上卸载塔吊部件时受伤,原告遂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治疗,因无床位之故,后转入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被告高金锋支出了全部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塔吊设备系被告高金锋实际购买所有,其经营活动挂靠在被告添顺公司名下进行,对外以添顺公司的名义出租。原告夫妇于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汐琳。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6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于涛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李于涛误工期为270天。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天五公司的起诉,追加高金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病案病历、鉴定报告、出生证明、建筑重型机械设备委托管理协议、塔吊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伤,被告高金锋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时,脚穿拖鞋,违反工作安全纪律,注意力不集中,对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雇主被告高金锋的赔偿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被告添顺公司作为被告高金锋塔吊设备的被挂靠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被告高金锋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天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主张有交通费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6012元(6503元/年×20年×20%)、误工费36639元(270天×135.7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158.4元(5724元/年×16年×20%÷2人)、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金锋赔偿李于涛伤残赔偿金26012元、误工费36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8.4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之和的70%,即53388.58元;二、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条高金锋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于涛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原告承担200元,另2000元由被告高金锋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