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韩秀英诉刘连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可证实,刘连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韩秀英。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张静。被告刘连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臻。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连海驾驶冀A×××××号“雪佛兰”轿车,沿本市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场街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韩秀英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至事发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5)第01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秀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连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9541.11元应扣除病历取证费16.4元,其他票据以实际记载为准��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可证实,实际费用为5952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认可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营养费2960元因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原告需要营养由接受治疗医院医嘱可证实,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4、误工费7608元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不认可误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有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休息,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确定休息时间为90天为宜。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超过行业标准,误工费应支持7608元。5、护理费17774元认可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30天。根据护理人员工作性质,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674.8元。6、交通费387元不认可应酌情支持200元为宜。7、存车费53元不认可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存车费为53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72862.9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推行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告的实际损失为72862.91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608元、护理费2674.8元,共计20482.8元;剩余医疗费495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2327.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6628.98元;存车费53元按照责任比例70%即37.1元由被告刘连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英各项损失共计57111.78元;二、被告刘连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英存车费3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刘连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