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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X在安岳县瑞云乡小学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许X发生口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赵X用小刀将许刚面部、颈部划伤。经鉴定,许X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赵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赵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赵X对许刚进行了民事赔偿,求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证据显示,赵X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许X的陈述、证人于XX、赵XX、郑X、吴X的证言、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安岳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赵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自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婷(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