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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廖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兰,廖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陶家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陈素兰,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宇,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陶家渡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负责人郑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兰与被告廖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陶家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陶家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毅、被告廖宇、被告人保陶家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芸、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兰诉称,2014年9月27日13时50分,廖宇驾驶川A5RW**小型轿车在成南路绣川新城路口与陈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素兰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廖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937.60元;2、判令被告人保陶家渡支公司、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宇系川A5RW**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人保陶家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依法判决。同时,对被告廖宇已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陶家渡支公司辩称,被告的小型轿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宇的川A5RW**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50分,廖宇驾驶川A5RW**小型轿车在成南路绣川新城路口处与陈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素兰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廖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素兰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6718.90元、门诊医疗费140元,共计26858.90元。其中,陈素兰支付4000元,廖宇支付12858.90元,被告人保陶家渡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1、术后……2、注意休息6月……3、注意加强营养……4、建议术后1年,据X片结果,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素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陈素兰持续误工95天。至定残日,陈素兰已满65周岁。同时查明,陈素兰系农村居民。但是,从2012年12月10日起陈素兰一直在成都乐佳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打杂工作,月工资180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陈素兰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西街110号附1号平房内。有社区、公安机关、相关单位的证明证实。廖宇系川A5RW**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人保陶家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陈素兰的医疗费一致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社区、公安机关、相关单位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廖宇驾驶川A5RW**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陈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陈素兰受伤,廖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陈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廖宇应当进行赔偿。经本院依法核实,陈素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26858.9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7000元,合计33858.90元;扣除20%的自费药后为33858.90元×(1-20%)=27087.12元;扣除的自费药后为677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根据陈素兰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元/天×36天=72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陈素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本院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为60元/天×36天=2160元;5、误工费,根据陈素兰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陈素兰的年龄、工作性质、单位证明,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5天。收入状况,确定为每月1800元。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95天=5700元;6、残疾赔偿金,因陈素兰在城镇打工、居住均达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陈素兰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22368元/年×15年×20%=67104元;7、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素兰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其病情、住院时间、持续住院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素兰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为1500元。以上1-8项合计110151.12元。但不包括自费药6771.78元、鉴定费1500元。因廖宇的川A5RW**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陶家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陶家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264元,合计91264元。不足部分110151.12元-91264元=18887.1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自费药6771.7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271.78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廖宇赔偿。对陈素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陶家渡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素兰经济损失912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素兰经济损失18887.12元;三、由被告廖宇赔偿原告陈素兰经济损失8271.78元;四、驳回原告陈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给付金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陶家渡支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廖宇已付12858.90元进行品叠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陶家渡支公司向原告陈素兰支付81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陈素兰支付14300元,向被告廖宇支付458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廖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