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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姜明兰与乔守芳,刘亚峰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明兰,乔守芳,被告刘利云,刘亚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兰,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清,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守芳,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刘利云,女,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云中,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亚峰,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姜明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乔守芳与被告刘利云系母女关系;第三人刘亚峰与谭素清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谭素清(甲方)与被告刘利云(乙方)签订《门市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于2014年2月27日将位于云阳县望江大道1433号的店铺(面积为7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二、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三、乙方在2014年2月27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60000.00元,其中含一年租金20000.00元,租期10年,以后每年的租金随行就市;四、甲方转让给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2014年5月14日,谭素清与刘亚峰在云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记载:“夫妻双方有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1433号的门市归男方刘亚峰和婚生女刘婷共同所有。”2014年11月10日,被告乔守芳与原告姜明兰洽谈门市转租事宜,并于当日缴纳定金6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姜明兰(丙方)与被告刘利云(乙方)签订《门市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租用的第三人刘亚峰的门市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81000.00元(含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房租);租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转让内容:将门市的一切装饰装潢及房内相关物品转让给丙方,其中电动缝纫机一台、电冰箱一个为丙方借用乙方物品,一年之后归还;原乙方租金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在签订合同时,由丙方交定金1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10时交门市时一次性付清余款70000.00元;若乙方违约,双倍赔偿另一方;本门市转让之日起,以前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以后产生的费用由丙方负责。”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又缴纳了定金5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门市交接手续,交接时双方未签订物品的交接清单,原告亦于该日付清了余款70000.00元。后该门市一直由原告经营至今。2014年12月7日9时,原告姜明兰向云阳县公安局报警,称其经营的超市玻璃被砸。后以被告未按约定将相关物品转让给原告,且被告未经第三人的同意转租门市引起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利云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2.判决二被告返还租金81000.00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6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守芳、刘利云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乔守芳洽谈门市转让事宜、门市地址、签订合同以及缴纳81000.00元属实。但是门市交接是与原告在现场进行的,不存在被告没有将约定物品交清的事实,合同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签订合同和交付门市的时候第三人都在场,二被告已经按约将门市和物品交付给原告,不构成违约。原告称转租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但是即使未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有权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但第三人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但并不要求解除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原审认为,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租人刘利云未经出租人刘亚峰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次承租人姜明兰,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出租人刘亚峰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刘利云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但是刘亚峰明确表示不解除该合同,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刘利云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因第三人刘亚峰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有效,原告与被告刘利云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物品以及因转租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双方在门市交接时未确定相关物品的交接清单,且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接手门市,并经营至今,加之庭审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尚有物品未向其交付,以及门市玻璃被砸坏系二被告所为。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明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00元,减半收取1115.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姜明兰负担。姜明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门市转让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第三人刘亚峰没有放弃合同解除权,刘亚峰在一审中只明确表示原租赁合同有效,并没有同意转租;2、刘亚峰是门市的所有权人,他对合同的认可并不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原租赁合同有效而认定转租合同也有效;3、由于刘亚峰不同意转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转租合同效力无法得到确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4、刘亚峰并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被上诉人具有重大欺骗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5、审判员当庭给缺席的刘亚峰打电话,没有把通话内容记录在案,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乔守芳、刘利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刘亚峰答辩称:履行与被上诉人刘利云的合同,但不同意转租。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聚财烟酒门市销货清单,证明其有烟草销售,但没有烟草经营证,上诉人是受欺骗签订合同;2、二审上诉期间刘亚峰的手机短信,证明其不同意转租。被上诉人质证称,以上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告知上诉人有烟草许可证,没有欺骗上诉人的行为。刘亚峰在一审也陈述了不同意转租,但并不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刘亚峰质证后称超市以前也没有烟草证,一审中明确表示了不同意转租。质证结束后刘亚峰表示要求收回房屋。对于刘亚峰的请求,被上诉人乔守芳、刘利云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请求和陈述,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被上诉人刘亚峰是否可以在二审中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刘亚峰是原审第三人,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解除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同时表示履行与乔守芳、刘利云签订的合同,在二审中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该请求的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但刘亚峰在一审并未提出,谭素清(刘亚峰的前妻)与被上诉人刘利云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刘亚峰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审查和调整。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一审中称解除合同的理由如下:1、双方成交后,乔守芳、刘利云未按约定将相关物品转让给上诉人;2、转让没有得到门市所有权人刘亚峰的同意。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乔守芳、刘利云违约没有转交相关物品。刘亚峰虽明确不同意转租,但也明确表示要继续履行与乔守芳、刘利云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乔守芳、刘利云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是否可以转租门市,刘亚峰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因刘亚峰一审中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转让是否无效尚不能确定。上诉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并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乔守芳、刘利云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上诉人根据进货单,认为被上诉人有烟草许可证,可以在门市转租后继续经营,但该进货单不是被上诉人乔守芳、刘利云在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也不是在二审中形成或者一审不能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认可其为新证据。上诉人还提供了和刘亚峰在二审中的短信,该短信内容和一审中刘亚峰意思表示一致,也不是新证据,不作为新证据采用。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当事人的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姜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