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一冬与王佳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冬,王佳林,李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杨一冬,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军(系原告杨一冬之父),男,永川红江厂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佳林,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人李洲,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一冬与被告王佳林、第三人李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德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1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杨永军,被告王佳林、第三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冬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被告将其持有的重庆市亚的尔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的尔公司)17%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款后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告发现被告并非亚的尔公司的股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4万元,3、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0.8万元。被告王佳林辩称,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也收到了原告的4万元,但其是亚的尔公司的实际股东,在注册登记时因要享受政策优惠而将股权登记在了赖力名下,其与其他登记股东、实际股东都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是原告因为自己经营亏损不想要了才起诉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洲辩称,在被告王佳林与原告杨一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王佳林、龙顺、李洲是亚的尔公司的实际股东,在注册登记时因要享受政策优惠而将股权登记在了赖力名下,所有的实际股东、登记股东都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是原告因为自己经营亏损不想要股权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杨一冬与被告王佳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王佳林(甲方)将其持有的亚的尔公司17%的股权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杨一冬(乙方)。第三人李洲在“公证人”一栏上签字署名。后原告杨一冬接手经营管理亚的尔公司。另查明,亚的尔公司实际由被告王佳林、第三人李洲、龙顺投资开办,各占股33%、34%、33%,但在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为第三人李洲(45%)、赖力(55%)。现王佳林、李洲、龙顺、赖力均表示同意王佳林将股份转让给原告杨一冬,并配合办理股份变更手续。在庭审中,原告杨一冬表示因被告隐瞒了公司股份的登记情况及公司经营情况,被告不是公司登记股东、无法转让股权,故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即使被告及其他股东现在同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也不愿意接受。被告王佳林坚持认为已告知了股权登记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银行明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赖力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证人李某、陈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款清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杨一冬与被告王佳林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被告王佳林虽不是亚的尔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却是实际股东,且所有登记股东、实际股东都同意该次股份转让,并愿意配合办理股份变更手续,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杨一冬认为在转让股份时被告隐瞒了公司股份的登记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观点;其次证人陈某某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股权的登记情况;最后原告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应当谨慎地考察所投资对象,原告可以从工商登记部门甚至在互联网上查询到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却没有认真考察,对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退款、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一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一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