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窜至曲靖市火车站19路公交车站台处,将被害人赵某的一部“海信”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机价值人民币387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苗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窜至曲靖市火车站19路公交车站台处,将被害人赵某的一部“海信”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退赔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苗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故对指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松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