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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曹检英与永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检英,永兴县公安局,李良富,曹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1号原告曹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田启,男,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孝庭,男,汉族,系原告曹检英的父亲。被告永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祁永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熙林,男,汉族,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黄菁叶,男,汉族,系该局民警。第三人李良富,男,汉族,个体医生。委托代理人尹保财,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梅,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华英,女,汉族,农民。原告曹检英与被告永兴县公安局、第三人李良富、第三人曹华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田启、曹孝庭,被告永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戴熙林、黄菁叶,第三人李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梅,第三人曹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检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和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雷 电审 判 员  丁秋萍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十)准许或者不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