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文德花、翟正华与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花,翟正华,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247号原告文德花。原告翟正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文德花、翟正华诉被告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花、翟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花,被告姜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德花、翟正华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姜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沟头镇小北屯路口左转时,与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文德花驾驶的载有原告翟正华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文德花、翟正华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922.55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被告姜华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实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并保留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姜华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姜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沟头镇小北屯路口左转时,与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文德花驾驶的载有原告翟正华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文德花、翟正华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0721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德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文德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共计6663元,被告姜华为其垫付1290元。原告翟正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2元。经原告文德花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西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文德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肋骨骨折达不到伤残程度。2、其误工时限为60天。经原告翟正华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4)第C330号鉴定评估报告载明,奔畅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645元。另查明,涉案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华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文德花驾驶的载有原告翟正华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文德花、翟正华二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德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和公平原则本院按照2:8的比例划分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涉案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华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德花、翟正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73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65元;二、原告文德花、翟正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839元、交通费300元,计4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0元;三、原告文德花、翟正华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车辆损失费16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45元;四、原告文德花、翟正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计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60元;五、原告文德花、翟正华返还被告姜华为其垫付的12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48元,保全费120元,计268元,由被告姜华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