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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立新与被告王欣、初光、王月、李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新,王欣,初光,王月,李玉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宋立新,女。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王欣,女。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初光,男。被告王月,女。被告李玉杰,男。原告宋立新与被告王欣、初光、王月、李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初光、王月、李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欣于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王月中介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欣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山茶北街某号、面积76.22平方米的房屋卖于原告,原告交付被告王欣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王欣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欣、王月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王欣的朋友初光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超过2015年2月15日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返还双倍定金2万元,并解除购房合同。现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构成了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欣辩称,被告经李玉杰委托,与本案原告在2014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山茶北街某号、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的李玉杰私有财产一处,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将房款3次付给被告,第一次为定金1万元,办理契证后交付首付款,首付款为总房价的30%,第三次为贷款下来后全部付清。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本案另一被告初光虽系被告王欣的朋友,但是其为被告王欣出具保证书,被告王欣并不知情,因为在被告王欣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出初光为签订合同主体。被告王欣认为双倍返还定金只有具备以下情形:1、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并且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王欣行为并不具备上述条件,且被告初光的保证书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欣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初光辩称,我与王欣是朋友关系,原告找不到王欣,就让我写的保证书,要求把原房主的房证于2月15日前办理下来,我在2月12日就办下来了。之后原告就不买这个房子了。被告王月辩称,2014年11月16日,我是鑫丰汇房屋中介所的业主,买卖双方通过我认识的,卖方房证办下来后我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不买了,说房子买完了,现在中介费也没给我,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玉杰辩称,我当时委托王欣买房子,我现在仍然同意把房子卖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欣受李玉杰的委托,与原告宋立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李玉杰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山茶北街某号、建筑面积76.23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宋立新。房屋价款32万元,原告宋立新交付被告王欣1万元定金。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协助过户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立新与被告王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虽不是被告王欣,但房屋所有权人李玉杰对被告王欣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王欣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被告初光出具的保证书,因被告初光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欣存在违约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