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春华申请刘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华,刘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刘春华,男,汉族,抚松县农业银行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刘爱国,男,汉族,抚松县邮政局职员,住抚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9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爱国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营业部有公积金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爱国的住房公积金存款6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树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