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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洪祥、苗红娥、李洪双、李金良、李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洪祥,苗红娥,李洪双,李金良,李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92-1号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风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洪祥,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苗红娥,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李洪双,男,汉族,住南宫市,系李洪祥之弟。被告李金良,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李洪生,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祥、苗红娥、李洪双、李金良、李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邱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