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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务工,家住德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投案并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在晋江市深沪镇狮峰社区宇翔服装厂三楼车间,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姜友琼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冉某动手扇打了被害人姜友琼左脸部一巴掌,致被害人姜友琼左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友琼的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冉某到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荆角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友琼的陈述,证人姜红琼、郑方平、胡艳、张小芬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羁押证明、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晋刑初字第182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