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9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圣淘沙工业区X栋X号。法定代表人徐XX。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宪国(参加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相关设备,并对设备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38,000元款项,但被告所发设备始终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2、被告返还货款438,000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1,57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73万元,被告依约交货后,原告尚拖欠货款29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货款292,000元;2、原告赔偿利息损失8,131元;3、反诉费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因此原告没有签收,被告没有完成实际交付,设备所有权目前仍属被告,只是暂存于原告处。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UW1000切粒单元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3万元,付款条件约定为下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5%、准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25%、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5%款项(不晚于交货后1个月,或不晚于收到发货通知3个月)、按照启动之日起的第6个月支付5%,所有货款须在收到发票后全额支付,付清所有货款前,卖方持货物所有权,验收标准为机械开机正常、机械部件数量确认、设备无损坏、产量每小时800至1,200公斤。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35,5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支付合同款182,5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为履行合同,将相关设备送至原告处。2013年9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就被告迟延交付机器设备且部件不完整及安装调试未达验收标准的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在7日内完成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行业协会就系争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2015月3月16日,该协会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报告》,鉴于被告对“委托鉴定项目确认函”提出异议、专家组去现场不能运行涉案设备进行鉴定,决定终止此项委托鉴定。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原告函件;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验收标准。双方合同对于检验期间并未明确约定,且系争设备并无验收手续,因此,本院无法认定系争设备已符合验收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的鉴定又被终止,因此,被告认为其设备已符合标准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鉴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已发函敦促被告完成交付合格货物,而被告仍未能履行该项义务,该情形已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中除利息损失外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取回其送至原告处的货物。另,鉴于被告未能完成依约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双方合同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号“XXXXXXXX”)解除;二、本诉被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38,000元;三、本诉被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以23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以18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本诉被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回其所送的“XXXXXXXX”号合同项下货物;五、驳回本诉原告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15元,减半收取计6,85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8,377.50元,本诉原告东莞市超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2.50元,本诉被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负担5,4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容某精密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