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尧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开尧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延明。委托代理人周桂云、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尧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加华。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开尧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桂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极,截止到2012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计34,610.94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34,610.94元。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加工费34,610.94元是事实,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推定交货后及时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交货在2012年9月底,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也为原告加工基座产品,原告尚欠加工费40,319.5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起至2012年9月27日的送货单42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原告交付加工物的事实;证据二、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催讨加工费34,610.94元,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没有付款。被告对上述送货单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即使是邮寄催款函,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1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原告尚欠加工费40,319.50未付,故要求抵销;证据二、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催讨,但该信件遭原告拒收;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欠加工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除2011年4月23日送货单的加工费计2,170元尚未支付外,其余均已结清,该2,17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催款函的内容;3、证据三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起至2012年9月底,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极等产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累计34,610.94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上述加工费,被告收函后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2011年4月23日送货单项下所欠被告的加工费2,1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34,610.94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应自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在本案中抵销原告欠其加工费40,319.50元,现原告认可抵销一笔2,1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剩余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32,44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开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32,440.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被告上海开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