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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艳芳诉卫霄、司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芳,卫霄,司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周艳芳,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西北街106。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卫霄,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环城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司玉梅,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号楼*单元**号。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艳芳与被告卫霄、司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滋滨独任审理,原告周艳芳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告司玉梅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周艳芳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卫霄驾驶小轿车经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由东向西行至景文百货门前左侧超车时,右侧倒车镜撞倒了右前方同向行驶的侯文静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原告周艳芳)发生碰撞,造成侯文静、周艳芳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卫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现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余款均未支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司玉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13元(不包含车主垫付500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1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0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玉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已经垫付住院费500元、检查费92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周艳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此次住院花费;5、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工资情况,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在家保胎没去工作;6、交通费票据证,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7、朱超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朱超进行护理的误工情况。被告司玉梅、太平洋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工资停发的证明��对证据6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真实性,误工证明上未显示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被告司玉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检查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住院垫付的费用票据原告已拿走且原告承认该部分垫付费用。原告周艳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检查费无异议。对垫付的500元住院费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交证据。被告卫霄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对被告司玉梅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日19时,被告卫霄驾驶小轿车经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由东向西行至景文百货门前左侧超车时,右侧倒车镜撞倒了右前方同向行驶的侯文静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原告周艳芳)发生碰撞,造成侯文静、周艳芳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事故当日,原告入住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宫内孕15+1周。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定期孕检;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38.13元,彩超��92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由原告的丈夫朱超陪护。朱超系焦作市海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3元。原告周艳芳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护士,月平均工资为272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20元。另查明,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责任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司玉梅垫付原告医疗费59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被告卫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司玉梅将车辆交予被告卫霄驾驶时,卫霄有合法驾驶证、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卫霄未饮酒等情形,可以证明被告司玉梅没有过错,故此被告司玉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太平洋财险应优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卫霄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其医疗费1030.13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6420元,其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合计45天,原告月收入2720元(日均90.67元),误工费计算为4080.1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795.2元,护理人员朱超月平均工资3363元(日均112.1元),护理15天计算为1681.5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320元,原告虽然未构成伤残,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营养费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2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虽然因事故造成先兆流产,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30.13元、误工费4080.15元、护理费1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为7511.78元。被告司玉梅垫付的592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以上赔偿内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艳芳医疗费1030.13元、误工费4080.15元、护理费1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为7511.78元,扣除被告司玉梅垫付的592元后,仍应支付6919.78元;二、驳回原告周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9元,由被告卫霄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滋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