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2月9日曾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小区荣芳旅社的房间内,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起,共计约2.5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小区荣芳旅社的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陶某、冯某贩卖冰毒2克。2、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小区荣芳旅社的房间内,向陶某贩卖冰毒0.5克,因其欠陶某人民币200元,遂用该0.5克冰毒冲抵欠款。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陶某、冯某、栾某、赵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