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付鹭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262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付莹莹。委托代理人陈婧。被申请执行人付鹭,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2014年7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监察一案,向付鹭(北京××经营部)送达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接受调查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但付鹭(北京××经营部)未按规定接受调查和报送材料。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付鹭(北京××经营部)送达京丰人社劳监责字(2014)第7-5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其不按规定报送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但付鹭(北京××经营部)在限期内仍未改正违法行为。2014年7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京丰人社劳监告字(2014)第95号《陈述申辩告知书》及京丰人社劳监听字(2014)第9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拟对付鹭(北京××经营部)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但付鹭(北京××经营部)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4年8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付鹭(北京××经营部)处以人民币19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付鹭(北京××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4年1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劳监催字(2014)第5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付鹭(北京××经营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付鹭(北京××经营部)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义务。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郑文静代理审判员 屈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