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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晓春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691号罪犯张晓春,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晓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晓春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浙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张晓春的刑事判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35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春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