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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世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文,男。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世文在芒部镇老街组**号的家中贩卖毒品给常某某、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三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69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三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照��、提取毒品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陈世文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世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世文在其家门外与常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进入屋内和刘某某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三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69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镇雄县公安局木卓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19时许,其在镇雄县芒部镇芒部村陈世文家门外和陈世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其所购海洛因是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其给了陈世文人民币170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其向陈世文赊了50元钱的海洛因并在陈世文家中吸食,在此过程中,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子向陈世文购买170元钱的海洛因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罚没收据,证明从陈世文处扣押的三组毒品可疑物,由陈世文在场称量净重共计3.69克,并从中分别随机提取检材送检。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三份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世文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阳性。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19时许,镇雄县公安局木卓派出所民警在陈世文家���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世文抓获。7.镇雄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陈世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2年11月25时刑满释放,8.户口证明,记载被告人陈世文的年龄等身份信息。9.被告人陈世文供述,2014年12月3日19时左右,其和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三组毒品。其和刘某某吸食毒品期间,其还卖过约0.5克的毒品给一女子。以上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世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世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涉案毒品3.6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沈阳审判员高见审判���曾维洲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