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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宝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赵宝华。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红嘴开发区红嘴路**号。代表人郭春生,经理。原告赵宝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华诉称,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原告赵宝华雇佣的司机于庆先驾驶原告所有的蒙A×××××、蒙A×××××挂车辆行驶在长深高速下行1025KM+400M宁河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和乔艳军所驾驶的豫E×××××、豫E×××××挂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于庆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庆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损险17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涵盖上述项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8748.4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46675元、拆解费14110元、评估费7330元、吊装施救费950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5000元、赔偿于庆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13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宝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蒙A×××××,被保险人为刘会英,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载明号码为蒙A×××××、蒙A×××××挂,被保险人为刘会英,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分别为172000元、65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三、号牌号码为蒙A×××××、蒙A×××××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所有权人为赵宝华;于庆先驾驶证、服务证复印件各一份。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于庆先驾驶车牌号为蒙A×××××、蒙A×××××挂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25公里4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与乔艳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豫E×××××挂号的重型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于庆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庆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艳军无事故责任。五、2014年9月13日,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载明蒙A×××××、蒙A×××××挂号车辆损失146675元。六、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五张,载明蒙A×××××,施救费8500元;天津市路鑫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十四张,载明蒙A×××××,施救费1000元。七、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蒙A×××××,拆解鉴定费14110元。八、2014年9月16日,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蒙A×××××、蒙A×××××挂,评估费7330元。九、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出具的于庆先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十、2015年1月25日,赵宝华与于庆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同日于庆先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实际赔付于庆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6133.4元。十一、2014年9月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赔付对方车辆损失5000元。十二、2015年1月11日,刘会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蒙A×××××、蒙A×××××挂号车的被保险人是挂靠在刘会英名下,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为赵宝华。”旨在证实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赵宝华,该车辆挂靠在刘会英名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称号牌号码为蒙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2000元,号牌号码为蒙A×××××号车辆损失物价评估金额过高,要求对号牌号码为蒙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刘会英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或者以本案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刘会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就号牌号码为蒙A×××××号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刘会英,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日,案外人刘会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就号牌号码为蒙A×××××、蒙A×××××挂号车辆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分别为172000元、65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刘会英,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于庆先驾驶车牌号为蒙A×××××、蒙A×××××挂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25公里4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于乔艳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豫E×××××挂号的重型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于庆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庆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艳军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赵宝华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赵宝华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原告赵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