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德辉与孙继谦、孙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辉,孙继谦,孙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曾德辉,女,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孙继谦,男,汉族,1956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孙郑,男,汉族,1985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曾德辉与被告孙继谦、孙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继谦、孙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德辉诉称,原告曾德辉与被告孙继谦、孙郑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诉讼至郫县法院,郫县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郫县安靖镇林湾村6社42号房屋底楼正面面对楼房左手第一间门面,二楼上楼梯左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法院,后经成都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不予办理产权、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故请求判令被告将郫县安靖镇林湾村6社42号房屋底楼正面面对楼房左手第一间门面,二楼上楼梯左侧住房一套交付原告,并立即协助配合原告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于原告名下,涉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过户于原告名下期间的房屋收益约2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继谦、孙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德辉与被告孙继谦原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孙郑系被告孙继谦之子。原告曾德辉与被告孙继谦原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1月,被告孙继谦代表家庭成员与郫县安靖镇林湾村村委会签订院落改造协议,统一划地联建,修建房屋七层,其中底楼三个门面、二楼住房两套、三楼住房一套归原、被告三人家庭所有。后,原告曾德辉与被告孙继谦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5日经郫县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因该案当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原告曾德辉于2014年6月11日诉讼至郫县法院要求分割郫县安靖镇林湾村6社42号的房屋底楼门面及楼上住房各一套,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郫县安靖镇林湾村6社42号房屋底楼正面面对楼房左手第一间门面,二楼上楼梯左侧住房一套归原告曾德辉所有,被告孙继谦、孙郑不服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增加判决本案原告曾德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房屋连建款19600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原告曾德辉遂诉讼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土体使用权登记信息表、成郫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成终字第64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原家庭关系之间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本院一审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判决郫县安靖镇林湾村6社42号房屋底楼正面面对楼房左手第一间门面,二楼上楼梯左侧住房一套归原告曾德辉所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内容如实全面履行,原告曾德辉诉请要求二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过户于原告名下期间的房屋收益约2200元,因无证据显示被告方此期间利用上述房屋产生收益,且本案系原家庭成员身份变更导致的财产纠纷而引发的后续问题,且时间跨度不长,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谦、孙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郫县安靖镇林湾村6组42号房屋底楼正面楼房左手第一间铺面、二楼上楼梯左侧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曾德辉,并立即协助原告曾德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曾德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孙继谦、孙郑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曾德辉垫付,被告孙继谦、孙郑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德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