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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凡民与被告董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民,董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孟凡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坤,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成。原告孟凡民与被告董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因购买牌照为冀D×××××,挂车牌照为冀D×××××挂货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3618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本息一并偿还;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推脱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618元及利息14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3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董国成因购买牌照为冀D×××××,挂车牌照为冀D×××××挂货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3618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2%,以自然月30天计算;发生争议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形成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4604元是自借款之日起13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36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604元,是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计算13个月所得利息,借款利率和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618元及借款利息14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董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陈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