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湖南三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成信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三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成信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湖南三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汨罗市龙舟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金辉,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成信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洛阳市伊川县白沙镇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邱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三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成信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兴牌SPA60CCD丝印机十台,单价每台20.5万元,总价格为205万元。2、交货时间在2014年3月10日。3、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30%,即61.5万元,作为设备定金。发货前支付总价款30%,即61.5万元。设备到达被告工厂一个月内支付30%,即61.5万元。余款10%即20.5万元在设备到达被告工厂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依约支付了货款61.5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依约支付了货款61.5万元。后面两笔货款,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付。至今共拖欠我公司货款77万元。并应承担所拖欠货款违约金648025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货款7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48025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购买型号为SPA60CCD的三兴牌丝印机10台,每台价格为205000元,总价款为2050000元。合同主要内容还包括:“……第三条,交货时间和地点:交货时间2014年3月10号。……。第五条,货款支付条件:本合同款为人民币2050000元,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款的30%,即615000元作为设备定金;发货前乙方再支付给甲方合同款的30%,即615000元;设备到达乙方工厂1个月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款的30%,即615000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剩下的10%尾款,即205000元,设备到达乙方工厂6个月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5‰)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向供货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10台型号为SPA60CCD的三兴牌丝印机。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共123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货款615000元、第四笔货款205000元,共820000元,被告除支付了50000元外,其余77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设备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合同款615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按每日5‰来计算逾期货款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按此计算违约金时,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货款应作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南天成信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三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河南天成信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湖南三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以逾期货款615000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逾期货款565000为基数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南三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14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拥国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