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孟建光与黄铁、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光,黄铁,言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孟建光,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委托代理人宋升良,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铁,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被告言慧,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建光与被告黄铁、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建光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璐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华东、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孟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升良、被告言慧及被告黄铁、言慧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黄铁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黄铁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2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6800元,共计558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不久便会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铁、言慧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原告所述的借款,被告黄铁早已经还清。在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中,有两笔借款系在2013年10月,被告黄铁此时被羁押在看守所,故不可能出具借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情况,拟证明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及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800元。被告黄铁、言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之后提交的借条原件不一致,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借条复印件中两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此时黄铁被羁押在看守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起诉意见书、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拟证明复印件出具的时间段,被告黄铁羁押在看守所,不可能出具借条;2、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黄铁为三等残疾,是精神病人,不能出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有正常的行为能力,不影响被告出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和借条原件中,借款金额均一致,仅在借款时间上不相同。原告称系为了保证诉讼时效,由被告黄铁自愿在借条的复印件上进行了改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交了完全不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但在原告提交的原件中均无改动痕迹,且由被告黄铁落款签名,被告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应当以借条原件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借条的原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了真实有效的借条原件,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铁在2009年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孟建光借款共计55800元。其中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8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800元。另查,被告黄铁、言慧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铁向原告孟建光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8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铁辩称已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黄铁、言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建光借款5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共计1765元,由被告黄铁、言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璐璐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燕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