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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贾仁顺与宋理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贾仁顺,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理静,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吕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仁顺诉被告宋理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顺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宋理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仁顺诉称,被告宋理静和赵某(已死亡)是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生前是该保险公司人寿部的部长,被告宋理静是赵某的下属。近几年来,赵某和被告宋理静一直在原告村从事人寿保险业务,原告及村里其他人通过他们二人对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宋理静及赵某都很了解。2012年2月27日,赵某、被告宋理静来到原告家,给原告介绍所谓的投资分红保险,并于当日让原告给了他们22000元现金,他们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所谓的保险公司批单,期限均是一年,利息共计2200元。因原告年龄大了,再加上有其他村民也是用同样方式把钱给他们,所以原告很信任他们。后来原告听说赵某意外死亡了,便到保险公司去咨询,看看原告的保险单到期能否按时归还,结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赵某和被告宋理静向原告收取的保险费就没交到保险公司,然后原告又问被告宋理静,被告宋理静答复原告说当时保险费都交给赵某了,因为赵某是其领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2000元及利息2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宋理静辩称,被告系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从业资格证,属于赵某的下属,赵某系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分部部长,被告收取的保费全部交给了赵某,赵某均出具了批单,批单上复核人为张某,张某系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将批单交与客户并收回出具的临时收款条。被告收取保费的行为系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将收取的保费交给了赵某,而且贾仁顺、张桂花、周能只均认可被告收取的保费全部交给了赵某,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授权宋理静销售投资分红保险产品,公司也无此种保险。宋理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保险代理人身份无关。宋理静所述的批单与被告无关,系伪造。批单不能代替保费收据,原告在未见到保单及保费收据时,轻信宋理静,所以后果应自行承担。张某并非被告公司职员职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某、宋理静均是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员工,其中赵某系该公司资深组经理,公司为其安排有单独的办公室,宋理静和赵某共同以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名义代理并拓展保险业务。2012年2月27日,赵某、宋理静到原告贾仁顺家,与其协商保险公司内部投资分红保险事宜,二人承诺投资22000元1年分红2200元,贾仁顺同意并给付宋理静现金22000元,宋理静给付原告吉祥卡(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00元)一份、打印的批单一份,该批单主要内容为:“NO:XXXXXX批单兹根据申请人贾仁顺于2012年02月27日对20120227-22000-1000-20130227号投资分红款按规定同意给付金额24200元。特此批注复核人:张某经办人宋理静2012年2月27日”,此批单编号XXXXXX系原告贾仁顺的身份证号码,该批单加盖有“此单有效”、“原件相符”长方形章,未显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字样,未加盖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印章。2012年9月15日,赵某因病死亡。原告贾仁顺要求给付投资和分红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理静、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给付本金22000元及利息2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没有本案中的投资分红保险业务,也未收到原告贾仁顺的保险费。上述事实,由原告贾仁顺提供的证据:1、2012年2月27日宋理静出具的批单1份;2、挂历1份;3、吉祥卡1份;4、名片3份;5、(2013)龙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宋理静提供的证据:1、保险营销员展业证1份;2、中国工商银行卡1份;3、名片和挂历各1份;4、小组排名表1份;5、业务登记表1份;6、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1份;7、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南大街支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单1份;8、建设银行明细单1份;9、(2013)龙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1份1份;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批单1份;2、(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9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通过宋理静办理所谓投资分红保险,但其于2012年2月27日交付给宋理静的22000元,并非保险业务的保险金,而是其认为的保险公司的内部存款,此业务的办理与宋理静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保险权限无关,而是原告出于对宋理静的信任,让其帮助参加保险公司内部的存款业务。宋理静收取原告22000元后,仅向其出具没有人寿保险公司字样,也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批单,及价值100元的吉祥卡一张,上述凭证尚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钱款,更未达到使原告确信宋理静具有从事保险公司内部存款代理权限的程度,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事件中轻信宋理静,未认真核实宋理静交付其的收款凭证,存在过失。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没有投资分红保险业务,也未收到原告的钱款,原告当庭也未提交可以证明其与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理静辩称其将钱交付于赵某,但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赵某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出入账明细单等,在付款时间及数额上均与本案有出入,上述证据在与本案的关联性上存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理静收取原告钱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批单1份,且其对与原告约定22000元投资款期满一年支付2200元利息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宋理静支付本金22000元、利息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理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仁顺人民币24200元;二、驳回原告贾仁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宋理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