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志宏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宏,河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宏,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保根,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上诉人徐志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志宏,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贵荣、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1日将其委托代理人由付贵荣、郜源变更为赵书保、范俊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宏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个别医护当班盗患者注射用药、侵犯公民健康权、经举报后省卫生厅长书面批示、被告同意给赔偿12638元和医疗事故(赵士超大夫开错药)同意给赔3000元、以及2010年来故意拖延应退现金138.63元和24873.84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9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总款项至判决之日利息19800元,共计75850.47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临床诊断为“高血压、高脂血症”,原告支出西药费643.37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看病取药,被告开具两份处方,临床诊断分别为“腿疼(患者要求开药)”和“高血压症”,原告花费药费1432.3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门诊交费5300元,显示交费项目为“脉冲激光治疗”。2011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被告开具两份处方,临床诊断均为“高血压症”,原告两次在被告门诊交费,两次花费均为437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临床诊断为“高血压”,原告当天花费西药费874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临床诊断为:“高血压”,被告当天门诊交费1065.54元,关于此次诊治,原告提交了一份取药单,取药单上显示2012年4月25日被告在该单据上注明“药未取,李国峰”,并加盖了被告门诊调剂室印章。2011年8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支出门诊费用1162.45元,其中西药费620.45元,成药费542元,原告分别提��了两份取药单,其中金额为620.45元的取药单上显示2012年4月25日被告注明“药未取,李国峰”,并加盖了被告门诊调剂室印章,金额为542元的取药单上有“药未取,陈钧,2012年4月25日”字样,但没有加盖被告印章。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临床诊断为“高血压、上感”,原告支出西药费2313.9元。2011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临床诊断为“高血压”,当天原告两次在门诊交费,支出西药费分别为2622元、427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临床诊断为“高血压”,原告支出西药费874元。2012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临床诊断为“电离子治疗术”,原告两次在门诊交费,分别为643.4元、480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门诊交费250元,显示交费项目为“检查费”。2012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门诊处交费300元,显示交费项目为“检查费”。2012年4月16���,原告四次在被告门诊处交费,分别为2600元、1000元、300元、300元,显示交费项目均为“检查费”。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门诊处交费1126元,显示交费项目为“西药费”。原告提交的消费明细单显示原告消费项目中含有40支舍他康唑乳膏(卓兰)、22次动态血压和10次动态心电图的费用,其中40支舍他康唑乳膏(卓兰)费用总额为1126元,22次动态血压费用总额为2200元,10次动态心电图费用总额为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徐志宏门诊动态血压、动态心电图费用统计”一份,认可原告所交动态血压费用应退1800元,动态心电图应退2400元。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退药款捌百捌拾捌元。徐志宏”,在该退款条上列明了所退款项包含的药物明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包含四项内容,一是主张被告��护人员存在盗取原告注射用药的行为,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12638元;二是主张被告赵士超大夫开错药,构成医疗事故,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三是被告应退现金138.63元和24873.84元以及因被告拖延退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四是以上款项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9800元。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偷盗药物的事实,并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大夫赵士超开错药,并构成医疗事故,所提交的证据有录音材料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其中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录音材料中也并没有被录音人认可开错药及同意赔偿3000元的内容,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行为以及因此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均不明确,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报告以证明医疗事故的构成,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赔偿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现金,根据原告举证,原告在被告处交纳有多次的动态血压和动态心电图的费用,被告认可存在未检查应退款的情况,故对原告所交检查费中未检查的部分被告应予退还,原告不能证明所交纳的动态血压和动态心电图的费用中未检查的项目及数额,被告自认共应退款为4200元,被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11年7月25日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1065.54元和2011年8月28日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620.45元均未取药,对该两次的门诊费用被告应予退还。2011年8月28日支出的另外542元,原告所提交的取药单上有“药未取,陈钧,2012年4月25日”字样,但没有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主张对该部分费用应退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在交费后未取药或未治疗的事实,原告要求退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及误工费的依据,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均系去北京信访的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曾向被告主张退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而未退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称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2010年7月至判决之日”,因以上被告应退款项5885.99元均发生在2010年7月之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因其所调取事项及鉴定事项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均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志宏现金5885.99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徐志宏负担1646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50元。宣判后,徐志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质证,未调取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110报警资料及国务院108号秘书受理的医生偷药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的资料,亦未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1、河南省卫生厅厅长的笔迹;2承认偷药和医疗损害赔偿秦建伟的声音;3、赵士超医生认错,同意给赔的声音;4、赵宝盈承认偷药的声音;5、二次损害当事人郝相助的声音;6、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处方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提出下列上诉请求:一、请求中院依法撤销金水区法院一审承办法官违法作出的金民初一字324号判决书;二、依法将一审承办法官当庭隐瞒与本案有真实医疗损害关系和被告积极给赔以及给赔数额的录音证据,违法不进行质证的内容进行质证(该证据由原告于2013年元月11日向法院提交);三、依法将一审承办法官当庭隐瞒与本案存在真实的二次损害的录音证据,当庭故意不进行质证的内容进行质证(该证据由原告于2013年元月11日向法院提交);四、依法将一审承办法官在210多个工作里违法不调取和不鉴定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资料进行调取和鉴定(各项书面申请由原告于2013年元月11日向法院提交或当庭提交)。五、依法将一审承办法官违法隐瞒上诉人与2011年3月21日存放在被告处的现金538元{详见编号0974267收款条①和第16证据}和2010年以来存放在被告处未提货现金24973.84元以及分段利息19800元(详见错判第6页第10行)进行确认;六、依法确认报告长期拖延归还货款和给赔款,迫使受到医疗损害的老年患者有组织的寻求中共国务院108号秘书成功介入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主张误工、交通等费合法。七、庭审后追加二审鉴定费等相关费用3600元,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所称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仅是谈话片段,并非录音原件,不具有真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录音资料,并申请对该录音进行同一性鉴定,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并同意赔偿部分损失。针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如下:1、录音不真实,存在编辑情况,录音与音频文字资料不一致,听不出被上诉人有过错,也听不出有承诺赔偿的内容。且该录音资料仅是谈话片段,并非录音原件,不具有真实性。2、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片段中的相关人员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本无需鉴定,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本次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对录音中姓“钱”和姓“秦”的声音为医院工作人员的问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认可姓“钱”和姓“秦”人员为其医院工作人员。关于是否应���声音同一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该谈话录音中姓“钱”和姓“秦”人员为其医院工作人员,故对声音进行同一性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且浪费司法资源。合议庭经评议对上诉人要求对声音进行同一性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释明被上诉人认可该谈话录音中姓“钱”和姓“秦”人员为其医院工作人员,但上诉人仍坚持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其在庭后又提交了坚决要求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进行了同一性鉴定,并作出粤杰声鉴字(2014)FY2号声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鉴对话录音检材1中的“秦”、检材2中的“赵”、检材3中的“钱”语音分别与秦建林、赵士超、钱宝延本人语音样本声音具有真实性(同一性)。该司法鉴定所开出的发票显示鉴定费为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的上诉人主要诉讼请求为四项内容,即:一是主张被告医护人员存在盗取原告注射用药的行为,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12638元;二是主张被告赵士超大夫开错药,构成医疗事故,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三是被告应退现金138.63元和24873.84元以及因被告拖延退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四是以上款项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9800元。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二、三、四项系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调取或鉴定要求,超出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二审不作为审理对象;二、上诉人第五项请求是关于应退现金方面的主张,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退现金138.63元和24873.84元,原审法院对此已根据双方证据,依举证规则,对应退数额进行了认定,上诉人称认定数额过低但没有提交有力证据,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上��人二审中超出原审诉请范围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第六项系上诉人要求为诉讼支付误工、交通等费用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及误工费的依据,且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申请鉴定的费用,因该鉴定意见仅就录音资料声音同一性进行鉴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否经过编辑、删减及其真实性、完整性不确定,且被上诉人对其是否为录音原件及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存疑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因二审鉴定花费的3000元鉴定费应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696元,二审鉴定费3000元,共计4696元,由上诉人徐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