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涂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建军,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化时、黄来林,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建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晚21许,被告人涂建军与段某在西湖区象山南路某客隆超市旁的工商银行门口交易毒品,段某以330元的价格向涂建军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重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重0.11克)。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交易的毒品和毒资被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又在涂建军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重2.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重0.19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段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及电子天平检定证书;勘验检查笔录;西公(缉)搜字[2015]0008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毒品入库单;通话及短信记录;(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5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涂建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建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3.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涂建军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谭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