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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兴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展,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籍贯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兴展经联系后,携带1包重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丰泽区泉秀路365公寓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啊晓”(已另案处理)。2、201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兴展经联系后,携带1包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丰泽区沟后逍遥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啊晓”。3、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兴展经联系后,携带1包重1.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鲤城区幸福街宏泰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兴展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兴展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兴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其第3起的犯罪事实也没有意见,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其辩解其没有贩毒给“啊晓”,而是与“啊晓”共同吸食。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兴展经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丰泽区泉秀路365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啊晓”(已另案处理)。2、201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兴展经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丰泽区沟后逍遥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啊晓”。3、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兴展经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1.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鲤城区义全街宏泰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陈兴展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案发后,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已依法处理。缴获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其用手机拨打陈兴展尾数为4241的手机,向陈购买一粒冰毒(一粒一般说是一克),并约定在东方酒店旁边的365公寓门口交易。当天18时许,陈兴展应约将一包冰毒给其,其用手捏一下,看这包冰毒至少1克重,便付给陈300元,其之前欠陈100元,等于付清。2014年6月3日其再次用手机拨打陈兴展尾数为4241的手机,向陈要购买一粒冰毒,约定在丰泽区沟后逍遥网吧门口交易。当天13时许,陈兴展应约将一包冰毒给其。其用手捏一下,看这包冰毒应该在1克重以上,其便付给陈300元。2014年10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其到鲤城区金明宾馆512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其向公安人员提供陈兴展贩毒的情况,并于当日23时46分许用其手机拨打陈兴展的手机,称其朋友要向陈购买一克冰毒,后其让陈兴展帮忙将毒品送到义全街宏泰宾馆处给其朋友,陈兴展表示愿意。陈兴展送毒品到义全街宏泰宾馆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兴展多年,与陈一起吸过毒,吸食的毒品有时是其找“小崔”调的;有时是陈兴展找他的“老板”调的,其不认识。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安机关的协勤人员,2014年10月20日23时49分其用手机拨打陈兴展的电话,称其是“阿晓”的朋友,要“一粒”冰毒,并跟他约定价格为300元,后“阿晓”让陈兴展将毒品送到义全街宏泰宾馆处给其。次日0时4分许,陈兴展通过号码为的电话联系其,称已经到宏泰宾馆楼下,让其下楼去取毒品,其到一楼门口,拿出300元给陈,陈将钱拿走后,从手上拿出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其,其将冰毒接了过来。交易后陈兴展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兴展辨认作案地点;证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兴展。5、通话记录清单、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兴展与黄某��及公安协勤人员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被告人与“啊晓”联系贩毒的通话记录,因时间超过三个月,无法取证。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清单、称重记录、毒品上缴收据、照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侦查人员扣押到冰毒1包,对毒品进行称重、上缴的情况;从被告人陈兴展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以及扣押的毒资等其他物品的处理情况。因毒品鉴定需要,上缴的毒品与查获的毒品重量存在差异。毒资已依法处理。7、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陈兴展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系经公安机关���控,抓获被告人陈兴展;被告人陈兴展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兴展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啊晓”用手机拨打其手机,问其有没有东西(冰毒),并问其多少钱,其跟他说1克300元,“啊晓”说那就来200元。其跟“啊晓”说其在丰泽区365宾馆门口,并让“啊晓”过来找其,“啊晓”到后打电话给其,其拿着一包冰毒(约重0.7克)到365宾馆门口,将那包冰毒交给“啊晓”,“啊晓”付给其200元。2014年6月份,“啊晓”用手机拨打其手机,问其有没有东西(冰毒),其问“啊晓”要多少,“啊晓”说要1克,其说没有1克,“啊晓”说那就来200元。当时其在丰泽区沟后逍遥网吧,就让“啊晓”来网吧找其。当日傍晚“啊晓”到网吧门口打电话给其,其走到网吧门口将身上一包冰毒(约重0.5克)交给“啊晓”,“啊晓”付给其200元。2014年10月21日0时许,其经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1.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鲤城区幸福街宏泰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啊晓”的朋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毒品数量等细节上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第1、2起毒品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其是与“啊晓”共同吸食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计2.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兴展如实供述本案部分犯罪事��,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兴展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人民陪审员  吴少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