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段旭东诉乌如汗、恩和吉雅、孟根其其格、钢牧仁、伊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旭东,乌如汗,恩和吉雅,孟根其其格,钢牧仁,伊仁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商初字第7号原告段旭东,男,汉族,个体,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被告乌如汗,女,蒙古族,无正式职业,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被告恩和吉雅,男,蒙古族,现住阿巴嘎旗玛尼图煤矿。被告孟根其其格,女,蒙古族,牧民,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被告钢牧仁,男,蒙古族,牧民,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委托代理人伊仁其木格,女,蒙古族,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系钢牧仁妻子)被告伊仁其木格,女,蒙古族,牧民,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原告段旭东诉被告乌如汗、恩和吉雅、孟根其其格、钢牧仁、伊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旭东,被告乌如汗、恩和吉雅、孟根其其格、伊仁其木格及其钢牧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旭东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乌如汗以扩大其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借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款31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3%。被告乌如汗向原告提供了四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第一次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到期后被告乌如汗及其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到目前为止10个月的还款期内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返还到期借款31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10个月);2、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2000元(按月息2%计算,310000元×2%×10=62000元);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相关费用。被告乌如汗辩称,事实存在。钱是我个人用的,所以我自己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我现在没钱,在打工,每月只能偿还500元。被告恩和吉雅辩称,当时被告乌如汗说要从银行贷款,不是从个人借款,所以我才担保。同意被告乌如汗自己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孟根其其格、钢牧仁、伊仁其其格均答辩称,事实存在,我们是担保人。同意被告乌如汗的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乌如汗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并且分期偿还,但被告乌如汗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恩和吉雅、钢牧仁、孟根其其格、伊仁其木格为担保人。被告乌如汗、恩和吉雅、钢牧仁、孟根其其格、伊仁其木格质证意见,认可,没有异议。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乌如汗以扩大其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借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每月偿还31000元,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按借款总金额的2.3%收取月利息。被告恩和吉雅、钢牧仁、孟根其其格、伊仁其木格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被告乌如汗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使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乌如汗向原告段旭东借款,有原告段旭东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为凭,据此原告段旭东与被告乌如汗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确认。对原告段旭东要求被告乌如汗偿还到期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段旭东自愿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的到期借款利息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被告恩和吉雅、钢牧仁、孟根其其格、伊仁其木格进行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如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段旭东到期借款310000元。二、被告恩和吉雅、被告钢牧仁、被告孟根其其格、被告伊仁其木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恩和吉雅、被告钢牧仁、被告孟根其其格、被告伊仁其木格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如汗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乌如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拉坦敖其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