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平、廖伟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廖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7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卫,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销售伪劣产品罪2011年3月7日被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0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7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新,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平、廖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平、廖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平、上诉人廖卫及辩护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平、廖卫经预谋,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廖卫负责联系买毒,王平负责贩卖,所得赃款用于二人吸毒及购买新的毒品。具体贩卖事实如下:2014年6月底,被告人王平在哈密市铁路31单元路口“心民心”超市前、哈密市铁路31单元附近、哈密市天马市场后门附近,先后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梁xx毒品海洛因共计1.14克,得赃款1200元。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平在哈密市新民六路加气站附近、哈密市回城乡新盛小区附近,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克xx贩卖2.76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250元。2014年7月17日上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平、廖卫在哈密市回城乡新盛小区2栋3单元403号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9.9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哈密市公安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通话清单、被告人王平、廖卫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平、廖卫、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平、廖卫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平属毒品再犯,被告人王平、廖卫系累犯,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伍仟元。被告人廖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伍仟元。赃款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平、廖卫均不服,以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意见:上诉人廖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于扣押的19.96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上诉人王平、廖卫经预谋,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廖卫负责联系买毒,王平负责贩卖,所得赃款用于二人吸毒及购买新的毒品。具体贩卖事实如下:2014年6月底,上诉人王平在哈密市铁路31单元路口“心民心”超市前、哈密市铁路31单元附近、哈密市天马市场后门附近,先后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梁xx毒品海洛因共计1.14克,得赃款1200元。2014年7月中旬,上诉人王平在哈密市新民六路加气站附近、哈密市回城乡新盛小区附近,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克xx贩卖2.26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250元。2014年7月17日上午,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王平、廖卫在哈密市回城乡新盛小区2栋3单元403号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9.9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廖卫介绍得知王平处有海洛因,之后从王平处多次购买海洛因的事实。经梁xx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廖卫是介绍其联系王平买海洛因的人,王平系给其贩卖的人。(2)证人克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从王平处多次购买海洛因的事实。经克xx对不同照片进行辩认,其指认出给其贩卖海洛因的人是王平。(3)现场、赃物照片证实:王平指认贩卖毒品现场、被扣押的毒品、毒资、被告人廖卫指认被查获毒品的地点的情况。(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克xx处扣押的可疑物及王平、廖卫住处扣押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王平、廖卫的尿样均呈吗啡阳(+)性反应。(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廖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贰拾壹万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诉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7)扣押物品清单、哈密市公安局证明证实:从王平、廖卫处扣押66包白色可疑物及4300元现金;当场查获王平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以上物品已入库封存。(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平、廖卫无自首情节。(9)户籍资料证实:王平、廖卫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平、廖卫与梁xx、克然木.哈斯木之间在案发期间多次通话的事实。(11)上诉人王平、廖卫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平、廖卫,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廖卫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23.36克,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二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二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3.86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平、廖卫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平、廖卫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平系毒品再犯。原判认定在上诉人住处查获的毒品属毒品未遂,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在上诉人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王平、廖卫系以贩养吸,且有犯罪未遂情节和坦白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平、廖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新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