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康杨与吴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康杨,吴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804号申请执行人王康杨,村民。被执行人吴海涛,村民。申请执行人王康杨与被执行人吴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东时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吴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康杨交通事故损失计1169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风险及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东时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冯宝银审 判 员 葛 凯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军 来源:百度“”